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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 第1頁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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