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47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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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詹學智 

被      告  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簡卷第67頁),核屬原告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6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與伊當時所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下稱乙自行車)行經上揭岔路口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171,053元;㈡看護費60,000元(每日支出2,000元,共計30日);

㈢交通費16,500元;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0元(每月薪資24,000元,共計3個月);

㈤手術開刀費用19,334元;

㈥精神慰藉金600,000元;

合計共938,8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本件事故經鈞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無罪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反而本件事故係伊因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傷,經鈞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足證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規所導致,與伊無涉,自不得令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光碟、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圖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7至20頁、重簡卷第91至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重簡卷第23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938,88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8,88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重簡卷第27至3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於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卷第56頁),可知被告騎乘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由北向南經過電信街之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乙自行車在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朝電信街方向行駛,兩車在該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

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同向前方另有1輛機車(下稱丙機車)欲左轉,丙機車行至本件岔路口時即停車等讓,惟原告卻未停車等讓、亦未見有減速,即逕自從丙機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而依丙機車騎士當時之判斷,當時直行之被告位置應已相當接近,故須停車讓被告先行通過,且原告既然係從丙機車左側左轉,以當時被告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視線顯然已遭遮擋,自難以觀察注意原告之左轉動向;

況且,甲機車與乙自行車之碰撞地點係在岔路口南側(原告行車方向側)的行人穿越道上,非在岔路口內,足見被告業已穿越岔路口,當無從預見竟仍有車輛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甚至逕行左轉,是依被告在本件事故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縱盡最大努力,仍難注意乙自行車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態,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由此亦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偵字第35304卷第46至47頁、第58頁),然細繹該等鑑定、覆議之分析及理由,皆漏未審酌肇事路況之實際情形,亦即原告當時係從丙機車左側左轉,致被告行車視野遭到遮蔽,而無法充分觀察注意原告之動向,且疏未考量事故發生地是在原告行車方向側之行人穿越道上,非在岔路口內,復未說明何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之具體理由,即遽而達成上開結論,自難為本院所憑採,其見解本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㈡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8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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