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47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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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第三漁港處(電桿:布港24北11東15北JM-9174DD47)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張秀玉所有、由訴外人范毓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5,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B車駕駛即訴外人范毓凌前曾考取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予遵守,應讓當時被告駕駛而直行之A車先行,又依事發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訴外人范毓凌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范毓凌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直行車,已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肇事原因即不法無過失責任,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995,000元,亦無理由: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惟此代位求償權行駛之要件,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要件,若被保險人自始對第三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即無由主張此權利。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訴外人范毓凌駕駛B車轉彎時,未禮讓被告駕駛而直行之A車先行所致,被告已盡到注意義務,對於被保險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不可對被告主張保險法前開規定所稱之代位求償權。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且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覆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訴外人范毓凌駕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主要佐證,且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一、范毓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20號函暨所附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嘉雲區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

然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B車駕駛范毓凌於本院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所開的汽車BKC-5555號車輛,所有人為何人?)車主是我媽媽張秀玉。

(問:車款是什麼?)吉普車。

是貨卡。

(問:前開車輛是否經過改裝?)沒有。

(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時間是110年5 月1日,在此之前開過這部車幾次?)車子沒有買很久,我很少開,沒有開過十次以上,平常也不是我在開。

那天我從我家新竹竹北開至嘉義,車上有人,我的印象只有開過一兩次而已,不含車禍當天。

(問:車輛的油門與起步相較於其他汽車,你的感受有何不同?)催起來不一樣,感覺一踩下去就動了,馬力比較大。

(問:是否知道左轉彎車通過路口應先暫停查看有無往來車輛或待前方直行車輛通過後才可以通過路口?)知道。

(問:當天通過路口的情形請說明)。

我從小路開出來,進入大路,是一個T 字路口,我有停下來看,看到對方的車已經過去了,應該通過路口了,我覺得可以過了,我就起步了,不小心踩太快,我想把方向盤拉回來,但嚇到了,方向盤有點打歪。

」等情,而對照被告與范毓凌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見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路口為T字路口,未設交通號誌,被告當時所駕駛之A車為直行車,其車道為多線道(有二線道,即范毓凌所稱之大路),范毓凌所駕駛之B車為左轉彎車,其車道為少線道(只一線道,即范毓凌所稱之小路);

再依范毓凌所述「看到對方的車已經過去了,應該通過路口了,我覺得可以過了,我就起步了」乙節,可以確認被告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後,范毓凌所駕駛之B車始左轉彎通過該路口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

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撞擊後之停放位置,又可認定被告所駕駛之A車已完全通過路口,車尾距離路口最外圍已達5.1公尺,顯見本件係范毓凌於被告所駕駛之A車通過路口後,始自被告左後方駕駛B車左轉彎過來,復未控制踩踏油門之力道,以致有點失控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范毓凌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同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等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二)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般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前開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車輛使用,而被告駕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通過上開路口時,有車速過快(被告供述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或其他違規情事(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書,未參酌證人范毓凌之證言所為認定,本院認無可採信,不受拘束),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之多線道及直行車道,本諸前開信賴原則,被告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范毓凌之「行經無號誌路,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縱然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造成B車受損,仍難苛責令其負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容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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