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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郭韋岳
追加之被告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
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僅以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為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聲請本院對該公司發支付命令,而億欣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為第一審判決,則原訴訟程序已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
雖原告於112年11月7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億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柏輝為被告,然本件原訴訟程序既已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原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
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未符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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