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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蘇銘婕
被 告 翁森榮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姚淑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臨時黃線停車時,遭被告翁森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82,383元之維修費用,且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又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為被告翁森榮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卷宗互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當庭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實際修復之估價單即28,300元為請求(鈑金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拆裝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9,300元,合計為28,300元;
吉炫汽車商行估價單),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至112年5月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0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1,906元(計算式:2,906元+鈑金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拆裝費用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車輛受有損害,並無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以析,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90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906元+精神慰撫金0元)。
至被告或有意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固提於112年9月15日提出狀紙乙紙,然原告並未就價值減損部分提出具體金額及依據供本院審酌及調查,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加以敘明,是此部分本院不予認定,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未具狀否認被告翁森榮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翁森榮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與被告翁森榮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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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369=3,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3,432=5,868
第2年折舊值 5,868×0.369=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68-2,165=3,703
第3年折舊值 3,703×0.369×(7/12)=7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3-797=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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