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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黃惠元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曾潔慧
訴訟代理人 劉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五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係偽變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52裁定可稽,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有偽變造且欠缺原因關係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係原告簽發後,由訴外人王文賢交由訴外人李雷杰代書再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憑證,且原告尚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確實沒有辦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但原告他們一定有其他的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審諸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們確實是沒有辦法證明確實是原告開這張票的,原告他們可能一定是有其他的關係等語,且被告確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開發,從而,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自應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黃惠元 2,000,000元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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