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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周少卿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李晟綱
永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 告 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複 代 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李晟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
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李晟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
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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