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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周徐玉霜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誼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涉訟,前經調解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收受和解筆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等語。
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4條既已明定聲請聲請退費之期間,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之不變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誼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庭達成和解,聲請人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始於113年3月5日聲請本庭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依上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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