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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林文心(原名林芸如)
被 告 鄒麗淑(即鄒添鎰之繼承人)
陳麗連(即鄒添鎰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鄒添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鄒麗淑、陳麗連、陳麗美為被告鄒添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鄒添鎰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重簡字第1728號民事簡易判決於合法送達生效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鄒雅芳、鄒慶貴、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即鄒美惠、鄒騰鋒均聲明拋棄繼承;
鄒麗淑、陳麗連、陳麗美為被告鄒添鎰之同母異父胞姊,查無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北○○○○○○○○○113年3月27日函檢送鄒添鎰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6日公告在卷可參,又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親均歿,亦有前揭戶籍資料為憑,足認鄒麗淑、陳麗連、陳麗美為被告鄒添鎰之繼承人。
兩造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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