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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鄧忠仁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7日、支票號碼為PZ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提示後,被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票據真正不爭執,但對於系爭支票的債權債務關係有爭執,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予原告,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並未委託訴外人陳世賢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債務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堪可認定,原告於審理中固有改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乃係由訴外人陳世賢處受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支票上亦看不出有第三人轉讓票據之情形,故依卷內事證以觀,兩造間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規定,援引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即倘被告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尚未發生、完全不存在者,執票人即原告當無從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而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而查,依原告自陳其與被告間確實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要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原因關係,則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規定,援引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亦即原因債權不存在等情對抗原告。
職此,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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