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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柳皓庭
被 告 廖昇佑
戴明智
張盛捷
李庭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昇佑、戴明智、李庭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李庭霏4人與原告素不相識。
詎被告4人,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即登林路圓環前),因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原告,為與被告戴明智有買車糾紛、存有宿怨之人,渠等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昇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戴明智,被告李庭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盛捷,趨前追逐包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迫使原告停車,同時由被告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分持棍棒彈簧刀、蝴蝶刀、武士刀各1把,對駕駛座內之原告揮舞,並用力敲打系爭小客車車體、玻璃,被告李庭霏則以其機車撞擊系爭小客車後尾門2下,渠等上開行為導致系爭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損、右前葉子板刮傷凹陷、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破損、右前A柱刮傷凹陷、後車頂擾流板擦傷、車頂刮傷、後尾門凹陷刮傷,足使上開車體部位及零件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致生損害於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
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至精神科看診,請求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精神慰撫金:66,000元。
㈢車輛維修費用:105,000元。
㈣汽車隔熱紙:15,000元。
㈤汽車交易價值減損費用:30,000元。
㈥以上共計損害賠償費用為216,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戴明智:對於醫藥費用600元部分沒有意見。
對於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我認為太高。
隔熱紙更換費用沒有意見。
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應提出鑑定報告。
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6,000元數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盛捷:對於醫藥費用600元部分沒有意見。
對於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隔熱紙更換費用沒有意見。
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應提出鑑定報告。
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6,000元數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昇佑、李庭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4人之故意行為致其系爭小客車及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李庭霏處拘役伍拾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戴明智、張盛捷所不爭執,而被告廖昇佑、李庭霏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4人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至精神科看診支出醫藥費60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戴明智、張盛捷均不爭執,被告廖昇佑、李庭霏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為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
⒉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05,000元(工資76,234元,零件費用28,766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被告戴明智固爭執數額過高,然審諸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比對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敲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戴明智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所稱何部分維修項目有重覆列計或不合理之情形,是被告戴明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又系爭小客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的行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又2日,則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固為28,766元,惟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7,59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76,234元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93,827元【計算式:17,593元+76,234元=93,827元】。
⒊汽車交易價值減損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經查,系爭小客車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700,000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30,000元,減損價值約70,000元等節,有本院囑託鑑定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可參,兩造均未表示上開鑑定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尚堪合理有據。
⒋汽車隔熱紙:原告因系爭小客車遭毀損,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汽車隔熱紙更換費用15,000元,業據提出新寶汽車玻璃行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戴明智、張盛捷所不爭執,被告廖昇佑、李庭霏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費用支出15,000元為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
⒌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意思自主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經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情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設計行業、收入約42,000元;
以及被告張盛捷國中畢業、幫家裡做生意、月收入約30,000元,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
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共同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5,427元(計算式:600元+93,827元+30,000元+15,000元+1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66×0.369=10,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66-10,615=18,151第2年折舊值 18,151×0.369×(1/12)=5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51-558=17,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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