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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陳茜薇
被 告 陳美女
陳金豹
吳美雪
陳永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宇
被 告 陳永如
黃惠娟
陳巧雯
陳巧筑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羣
被 告 陳巧盈
陳金在
陳麗雲
游陳麗嬌
陳信隆
陳家榮
陳薪芸
陳阿蓮
上 一 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高天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美女、陳金豹、吳美雪、陳永如、陳巧盈、陳金在、陳麗雲、游陳麗嬌、陳信隆、陳家榮、陳薪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等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原告即委任訴外人鴻濤地政士事務所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墊繼承相關規費及稅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7,394元,且被告陳阿蓮、陳美女、陳金豹也都有授權我去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之處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依本院卷第17頁之分算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陳阿蓮:原告他根本沒有來跟我們拿資料、印章,原告要怎麼辦理我也不知道,我們根本不知道他們去處理什麼東西。
如果真的有去辦理也都登記好了的話那當然可以給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永志、陳韻宇:我這裡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我們去處理的事情。
我們也都沒有請原告幫忙代辦這些事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惠娟、陳巧雯、陳巧筑、陳逸羣:我們也都沒有請原告幫忙代辦這些事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美女、陳金豹、吳美雪、陳永如、陳巧盈、陳金在、陳麗雲、游陳麗嬌、陳信隆、陳家榮、陳薪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水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及鴻濤地政士事務所所開立收據影本為等件為證,然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提出地政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欲證明其有支出187,394元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然該收據乃私文書,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提出相關收據之正本、分算表之計算方式以供證明,本院尚無從調查上開收據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以及各被告之處理事務費用,是其所為主張,自難逕為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委任係屬契約,自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
且主張委任契約成立者,應舉證證明當事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然為被告陳阿蓮、陳永志、陳韻宇、黃惠娟、陳巧雯、陳巧筑、陳逸羣否認,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均存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阿蓮、陳美女、陳金豹有同意原告代為處理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原告不僅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僅被告陳阿蓮、陳美女、陳金豹同意委託原告前往辦理,自無從認其餘被告亦有委任原告處理該繼承登記事務之意思,自難認原告與各被告均已達成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難遽認原告與各被告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無從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各被告依照分算表所示金額給付處理事務之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依本院卷第17頁之分算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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