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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歐士賢
被 告 張詠晴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而報廢,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工作接單損失新臺幣(下同)309,235元。
㈡機車毀損報廢67,800元,嗣稱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價值為34,488元。
㈢醫療費用280元。
㈣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377,3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有於112年8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15元,然該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而未遵期補繳,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擴張之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報廢部分,當初原告沒有去估價,無法評估受損情形是否已達報廢程度。
原告若有當初受損照片,應請原告去車行估價,我們願意依照估價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去賠償,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另對於原告主張23個月無法接單減少收入亦有爭執,原告傷勢不需休養,機車壞掉也無法做此部分之請求,上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2年8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15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28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堪認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
⒊機車報廢67,800元部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報廢後其購買新車之費用,然此部分並非維修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車輛相關維修單據之估價、收據,經本院多次諭知應提出事證補正說明,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之系爭車輛已達無法維修僅能報廢之程度。
且原告僅提出購買新車之發票作為請求賠償數額,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究因該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情形為何(究竟車輛那些地方遭撞擊而有毀損情形?毀損部分須維修以回復原狀之費用為若干?),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逕為報廢購置新車,亦無從認定車輛遭撞擊毀損部分或各該受損部分是否乃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損害數額,原告固有主張以購買新車之費用計算折舊,然購置新車之費用並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無從以此直接計算折舊後作為損害賠償數額,故原告既未能就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致受有損害部分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⒋工作接單損失309,235元部分:被告係因過失不法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而不能接單,進而減少營業收入,然此屬於「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之經濟或財產損失」,即「純粹經濟損失」、「純粹財產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被侵害之情形,原告既然未能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情形,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接單損失。
又查原告並未能舉證有身體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核該部分之請求亦非基於身體健康遭侵害而產生之不能工作損害,另原告自陳23個月接單收入減損主要是因為兩造當初無法談成賠償金額,我無法去買新的車子等語(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經核上開原因與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接單損失部分,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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