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77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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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翁芳婷 

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被      告  林凱翔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建國一路與福營路12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暫停禮讓當時沿行人穿越道自福營路125巷穿越路口之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以致所騎機車擦撞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因此受右足三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171,765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

⒊看護費用75,000元。

⒋工作損失1,224,447元(含不能工作部分272,391元、勞動力減損952,056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1,975,21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

然爭執原告主張因體傷請求部分醫療、看護費用生活支出、工作損失、交通費等之損害賠償,均與111年10月12日兩造間車輛之擦撞並無因果關係。

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爭執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2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僅於診斷欄中記載「適應障礙」、112年11月3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亦僅記載「適應障礙合併情緒症狀」,無法判斷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遲至本件車禍後7個月方才接受心理衡鑑,而治療轉介單上之記載係由原告自述、臨床心理師記載,並非出於醫師之判斷,尚難認定其情緒困擾傾向、焦慮傾向及PTSD傾向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故原告所請求之1,590元就診費用,均不應准許。

⒉原告所提出之骨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脛後肌腱炎」、「蜂窩性組織炎」、「右踝關節攣縮」、「右踝關節炎、韌帶扭傷」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亦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之「右足三踝骨折」,何以於歷經半年後,始出現「脛後肌腱炎」之情形,又何以112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中,僅建議休養兩週,惟同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卻又記載宜休養兩個月,換言之,原告之傷勢似乎於歷半年後有加重之趨勢,而該傷勢加重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不無疑問。

又112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記載之「右踝關節攣縮」、「右踝關節炎、韌帶扭傷」是否全數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最後二次就診中,間隔長達5個月,原告各次就診是否確實係導因於本次車禍,亦非無疑。

是故,原告所請求之1,240元,均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所提出之動態式真空護具並非由醫師開立醫囑建議使用、傷口營養品基速得則非醫療用品,均難認係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所請求之111年10月17日動態式真空護具22,000元、111年11月14日傷口營養品基速得7,100元、111年12月5日傷口營養品基速得6,390元,均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承前所述,既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車禍及其至精神科就診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自無法請求交通費用,又原告111年12月5日係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營養諮詢,並購買傷口營養品基速得,該次花費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⒈不能工作部分:縱原告確實因本案而遵照醫囑請病假休養3個月,惟查:111年11月23至25日、同月28至30日、同年12月21至30日係以特休方式請假,依法上開日數均領有全薪,故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該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是故原告自111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病假部分應領有半薪,原告自不得依全薪83,385元向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僅得請求41,693元(計算式:83,385/2=41,69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⒉本案事發前,即000年0月間,護理人員經常性薪資為47,716元,又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785號函所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故原告每年之勞動力減損應為28,630元(計算式:47,716Í5%Í12=28,63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再查,原告出生日期為76年10月11日,則141年10月11日即為原告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本案事發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計算至141年10月11日尚餘30年(原告計算31年應屬誤算),是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3,357元【計算方式為:28,630×18.00000000=533,357.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含醫療器具)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住院費用、骨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等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⒈111年10月21日 病名診斷:右足三踝骨折【病患於111年10月1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10月1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病患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及需門診追蹤】。

⒉111年11月2日  病名診斷:右踝挫傷併皮膚壞死【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0月30日、11月2日至本院治療接受局部清創手術】。

⒊111年11月22日 病名診斷:適應障礙【因上述病情,於111年10月29日、11月5日、11月22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⒋112年1月13日 病名診斷:右三踝骨折術後【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2年1月11日入院,於112年1月12日行骨內固定物移除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

建議休養一個月須復健治療…】。

⒌112年4月21日 病名診斷:右足三踝骨折術後、脛後肌腱炎、蜂窩性組織炎【112年4月21日骨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兩周及不宜久走,建議門診追蹤】。

⒍112年6月14日 病名診斷:右足三踝骨折術後、脛後肌腱炎。

⒎112年11月3日 病名診斷:右踝關節攣縮、右踝關節炎、韌帶扭傷。

⒏112年11月3日 病名診斷:適應障礙合併情緒症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調閱之輔大醫院原告就診病歷紀錄以觀,原告確實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右足三踝骨折進行相關內固定手術、治療、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過程中之傷口清創手術等處置,復比對原告於輔大醫院之住院護理紀錄,可知確均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腳踝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且原告僅在同一間醫院進行診療,其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均連續未間斷,並未見有其他外來事故所致傷勢中斷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醫療之關聯性,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患有適應情緒障礙之病症,而有就診精神科門診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因系爭事故後陸續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且經輔大醫院出具精神科心理衡鑑資料略載:「…總結及建議:在情緒評估方面,個案自述去年10月車禍事件後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相關症狀表現及創傷反應。

由個案自陳的貝克憂鬱量表得分為14分,反映出近2週可能有輕微情緒困擾傾向;

貝克焦慮量表得分為22分,反映出近1週個案可能有焦慮傾向,意外事件量表得分落在臨床關注範圍,反映出有顯著的創傷反應表現,依目前收集資料,不排除個案有PTSD傾向的可能性。」

,可徵原告確實有創傷反應之表現,不排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依上開衡鑑資料所示,評斷結果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聯,審酌上開衡鑑資料所載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相吻合,且所載測驗量表數據及就診紀錄確患有適應障礙之創傷後壓力症,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亦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合理且必要。

又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所支出上開骨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均得請求之。

⑷另原告尚有請求動態式真空護具22,000元、傷口營養品(基速得)7,100元、6,390元,為被告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為醫囑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總計為136,275元(計算式:119,957+80+122+1,880+100+131+125+240+80+80+80+10,990+240+240+240+240+340+220+240+200+250+200=136,275)。

⒉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前往醫院就診日期為111/10/29、111/11/2、111/11/5、111/11/8、111/11/22、111/12/3、111/12/27、112/1/11、112/1/13,上開就診日期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收據及乘車證明單趟約220元至235元(單據遺失者,單趟以22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上開111/10/29、111/11/2、111/11/5、111/11/8、111/11/22、111/12/3、111/12/27、112/1/11、112/1/13之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為3,560元,另原告所主張111/12/5之交通費用乃係前往購買傷口營養品(基速得),承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支出為必要,則因購置傷口營養品而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難認合理且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3,560元為可採,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經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函覆內容說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全日」,此部分固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69,000元(計算式:2,300元×30=69,000元),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272,391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⑵經查,原告主張每月工作薪資以83,385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然被告爭執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此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歷次診斷證明書,第一次入院手術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第二次入院手術治療建議休養1個月,而原告就上開建議休養期間之實際請假期間為3個月又8天,故原告就上開請假期間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合計為272,391元(計算式:83,385元x3+83,385元x8/30=272,391)。

⒌勞動力減損952,05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臺大醫院函覆:主要診斷項目:右踝關節活動限制與肌力減弱項目進行評估,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AssociationAMA)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後,並依受病人之職業與年齡進行調整,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5%等語,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回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然被告固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應以護理人員經常性薪資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約為83,385元,被告亦不予爭執該薪資計算基礎,其所空言辯稱勞動力減損應以47,716元為計算標準,難認有據。

從而,以原告事故前每月均資計算薪資83,385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自112年1月20日(扣除其前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後)起至141年10月10日(65歲)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6,352元【計算方式為:50,031×18.00000000+(50,031×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926,352.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輔大醫院護理長,月收入約8至9萬元;

被告為在學大學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9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497,5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275元+交通費用3,560元+看護費用6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2,391元+勞動力減損926,352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1,497,578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4,6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94,698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02,880元(計算式:1,497,578元-94,698元=1,402,8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1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2,88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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