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83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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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李維浚
被 告 林雅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5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電腦補習班系列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購買平板電腦、電競手機及企業培訓舊生升等室內設計專班乙級課程,分期總價各為5090元、1萬6218元、16萬5480元,約定分期付款期數共分18期(111年2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18期(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及30期(111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每期繳款金額為283元、901元、5516元。

上開訴外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均讓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6萬524元(計算式:2264元+1萬0812元+15萬4448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被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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