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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張瓊瑜即小島民商行
被 告 登峰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執行韓星尹智聖來臺舉辦之「2023與尹智聖益起Global Day in Taipei」演藝活動(下稱系爭演藝活動),並於112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活動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5,850元(含稅)(包含行銷、活動企劃案、中韓文翻譯、韓文合約中翻、硬體口譯、宣傳影片剪輯等),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實際費用隨活動調整)經被告確認後執行。
又該演藝活動之聯繫窗口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奕智之胞兄即訴外人羅新華,渠等與原告成立通訊軟體Line「望Isul# BPLUS,奕智,大羅Dollar」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作為演藝活動聯繫、討論之用。
嗣後整件演藝活動結束,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活動執行費共193,000元(未稅,含稅為202,650元)。
詎原告只於112年3月23日收到聯繫窗口羅新華支付之專案初款5萬元,之後被告即以承辦系爭演藝活動虧損為由,拒絕給付餘款152,650元(計算式:202,650元-5萬元=152,65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有接辦系爭演 藝活動,是從韓國的嘻哈文化協會承包過來的,一開始是原告來接洽執行系爭演藝活動,但因無法執行,所以原告另介紹訴外人享夜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享夜公司)來執行,被告即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而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應是再從享夜公司轉包執行系爭演藝活動,整個活動結束了,原告才跳出來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活動費用,於法無據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執行系爭演藝活動,並於112年3月23日與原告簽立爭合約書,再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實際費用隨活動調整)經被告確認後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原告與羅新華(見原證3-2、8)、與羅奕智(見原證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群組對話記錄(見原證6)等為佐證,然原告於112年3月12日與羅新華間之前開對話紀錄中,羅新華已表明「公司說KKtik簽約,有範本給我們參考嗎?也需要了解一下合約內容?」原告則已自行表明「合約等雙方確認才簽」,及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與羅新華間之前開對話紀錄中,羅新華亦已表明「我們的合作協議書,也一併簽訂 時間你約一下」等情,可見原告已知悉執行系爭演藝活動前,需先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然觀系爭合約書並未經被告簽章確認,自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已生效力;
再者,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奕智間之前開對話紀錄及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最早對話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6日、4月8日,此際系爭演藝動已開始執行。
而被告就所辯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委託享夜公司執行系爭演藝活動乙節,有其提出之活動執行委託書為證(見證物9),且被告另稱原告應是再從享夜公司轉包執行系爭演藝活動,則被告與原告間後來之直接對話內容,固涉及執行系爭演藝活動之相關細節,然被告可能認為係在與享夜公司之執行單位為對話,自不能以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兩造間就執行系爭演藝活動已成立契約關係。
(三)況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羅新華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 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專案外包合約書,這份契約書是否有代理被告公司跟原告簽約?)是原告經過我給公司。
我用MAIL給弟弟(指羅奕智)。
(問:為何會經手這份合約書?)原告111年租西門地下街18號舖,當初開一家店,做飲料、辦韓國偶像團週邊商品買賣,我是受地下街承包商全球都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管理地下街的一些事務,有領車馬費,後來因為疫情,原告的生意做不下去,有拖欠租金,公司要催討租金跟要求搬遷,後來我說我來協調,原告經協調後搬遷了,原告說有十幾年辦韓團來台活動經驗,有一個韓國偶像尹智聖有提供資料給我們公司,請我們公司評估是否可以邀請來台,原告說他很有經驗,說這個會賺錢,有一千五至兩千人的人量,可以委託他們公司辦。
我說可以的話要先找資金,所以找被告公司、我一個朋友姓王提供資金,我跟原告說要用什麼方式合作,原告給我剛剛看的外包合約,我們連絡的過程大部分都是用LINE對話,原告傳外包合約給我看,我說要見個面,原告就介紹胖胖給我,原告就在112年3月中旬見面,介紹胖胖給我,他們兩人同時拿一份執行費用的單據給我看,我當下有說這份估價單沒有人會同意,當時胖胖先離開了,胖胖是享夜公司的人,原告說他們兩家公司分工,我把合約書MAIL給被告,決定權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沒有跟原告簽約,定位原告只做翻譯跟溝通,原告有做但做的很糟糕,被告公司認為他們二家公司是一起的,只跟享夜公司簽契約。
原告的工作跟享夜公司的工作是重疊的。
兩家公司所提出的委託幾乎是相同的。」
等情,而依證人所述「原告的工作跟享夜公司的工作是重疊的。
兩家公司所提出的委託幾乎是相同的」乙節,可知原告與享夜公司係均有意向被告承作執行系爭演藝活動,而被告既先於112年3月22日與享夜公司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原告提出之系合約書簽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日期在後),委由享夜公司執行系爭演藝活動,衡情應無再重複委由原告執行相同活動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執行系爭演藝活動已成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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