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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廖鴻銘
被 告 林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9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三岔路口(下稱三岔路口,亦稱T字路口),準備右轉往三和路4段39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自小貨車之右側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自小貨車之車前保險桿,導致自小貨車之車牌掉落,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及左手掌多處擦挫傷、左脛前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949元,⒉交通費用2,000元,⒊工作損失40,833元(一個月無法工作,每日薪資1,361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其他財損6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266,78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隨便寫一寫,被告就要賠那麼多。另事發現場被告的車子前面還有一米二的寛度,原告的車子本來是在一米二的範圍內,不知道為何原告的車子突然向右偏過來,撞到被告的車子,被告聽到車聲就煞車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94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示醫療費用(其中醫療單據所載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部分予以扣除)合計共為11,004元(計算式:1,050元+1552+1,532元+1532+600元+1,178元+3,490元+70元),均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004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行動不便需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等語,並未提出單據可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一個月不能工作,受有40,833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記載「休養1個月」,並參以在職薪資證明上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至10月薪資所得共245,000元,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5,000元(即245,000元÷7=35,000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其他財損60,000元部分:⑴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790元(工資2,074元、零件25,71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9日,已使用1年2個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5,7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0,866元(計算式如附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74元,共計12,940元(計算式:2,074元+10,866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車損修復費用為12,940元。
⑵其他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此部分之損害照片或購買 單據為證,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自由業,月入約30,000元,被告專科畢業,任職冷氣安裝,月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8,94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1,004元+工作損失35,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2,9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為,並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95121號函暨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告亦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76,261元(計算式:108,944元×70%=76,261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3,949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2,312元(計算式:76,261元-13,949元=62,31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16×0.536=13,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16-13,784=11,932第2年折舊值 11,932×0.536×(2/12)=1,0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2-1,066=10,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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