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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王毓謙
被 告 呂丞隆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於112年9月24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在履行期屆至前,被告得分期給付款項至完成本贈與標的止。
嗣被告於112年1月9日承諾三週後即同年月30日先付訂金30萬元,二週後即同年2月13日再付訂金20萬元。
然屆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前開共50萬元訂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並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為111年9月23日,然被告當時不在國內,也未授權他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因此其上所載之被告簽名並非真正。
(二)再者,原告主張係被告與其有感情糾葛,被告為平息紛爭而為贈與,亦非實在,蓋本案原告因感情因素,時常無端騷擾被告,令被告不勝困擾,且原告曾無端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事實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並任何感情可言,實無可能平白無故贈與原告2,000萬元。
(三)依原告所寄送之隨身碟裡之「以下為簽約過程Line訊息紀錄,針對日期無更新做說明」之檔案(詳附件1 ) ,可知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的Line訊息紀錄來證明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確實為被告本人所親簽等情,然綜觀其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先以文字訊息內容為「呂承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要求甲○○傳ig訊息給彩妝師李家葳內容為『對不起,打擾了』,傳完回傳截圖給呂承隆後,呂承隆允諾於2025/12/31前支付新台幣2000萬元整給甲○○」,隨後被告以文字訊息回覆「同意」,是以被告所同意之內容係「被告允諾於2025/12/31前支付新台幣2000萬元整給原告」。
嗣後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傳送「系爭贈與契約草稿電子檔」予被告,然被告一時未細究其第一條、贈與標的及期間:(一)是載明:「甲方(指被告)願於2023年9月24日前給付乙方(指原告)新台幣二千萬元整」等語,因此於111年9月26日就「系爭贈與契約草稿電子檔」以手機電子簽名並回覆予原告,嗣後被告發現系爭贈與契約所載給付期限與其真意為「於2025/12/31前給付」不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堅決不肯,是以被告絕無可能於2022年10月13日回國後再與原告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另觀原告於起訴狀(應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中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所提附件1第3頁之被告親自簽名筆跡顯然不同,足見原告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
(四)退萬步言,假若鈞院認為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確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並有效成立,然依民法第408條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被告自得以112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之翌日起,向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經撤銷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於112年9月24日前給付原告2,000萬元,在履行期屆至前,被告得分期給付款項至完成本贈與標的止。
嗣被告於112年1月9日承諾三週後即同年月30日先付訂金30萬元,二週後即同年2月13日再付訂金20萬元。
然屆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前開共50萬元訂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兩造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紀錄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為111年9月23日,然被告當時不在國內,也未授權他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因此其上所載之被告簽名並非真正(亦即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書未有效成立)等情,然依被告前開二、(三)所述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就原告所傳送之「系爭贈與契約草稿電子檔」以手機電子簽名方式於系爭贈與契約簽名後再回覆予原告,而依原告傳送之「系爭贈與契約草稿電子檔」(見被告提出之附件1第2、3頁),亦可知其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上有被告簽名之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完全相同,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系爭贈與契約所載給付期限即2023年9月22日與其真意為「於2025/12/31前給付」不同,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
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四、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08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民法第40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考量「贈與」本屬無償將財產贈與他人,故在立法上適度削弱贈與人之給付義務,亦即容許贈與人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得撤銷其贈與,惟如係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始例外規定贈與人不得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任意撤銷其贈與。
因此贈與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上開規定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應係指依現今一般價值觀念判斷,贈與人有將其財產贈與他人之道德上義務存在,並因而約定將其財產贈與他人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倘贈與人並無將財產贈與他人之道德上義務存在,且縱認贈與人事後撤銷其贈與,亦不致違反現今社會上普遍認知之道德標準時,即難認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自仍應允許其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前開共50萬元贈與訂金,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惟被告辯稱已向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經撤銷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情,雖原告爭執稱:我與被告實際交往兩年,交往期間被告劈腿的對象總共有兩個人,被告始承諾贈與我2000萬元,這屬於履行道德上的義務;
另系爭贈與契約書最後1條有約定被告不得撤銷贈與等情。
然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為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而為本件贈與行為,且觀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依現今一般價值觀念判斷,被告縱有原告所稱之劈腿行為,亦難推論出被告具有應將2,000萬元現金財產贈與原告之道德上義務存在,則被告事後撤銷其贈與,亦不致違反現今社會上普遍認知之道德標準,其所為撤銷本件贈與之行為,即屬有效。
又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雖約定「本契約屬甲方(指被告)不得撤銷之行為」,然依前開論述說明,可知兩造縱有不得撤銷贈與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即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移轉權利之贈與訂金共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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