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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張迪瑋
被 告 蔡秉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20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8,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一橋往中港西路12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0巷口,欲左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原告,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遠端股骨線性骨折合併關節僵硬、左手肘、左膝、左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看護費用:5萬元。
⒊交通費用:14,2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82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⒍後續開刀醫療費用:8萬元。
⒎復健療程醫療費用:1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所提供工作損失證明文件,並非實際收入證明文件,只是工作證明清單,況且工作清單上並無明確日期,難佐證事故發生前實際的收入金額,請依實際狀況考量。
㈡依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請依實際肇事責任比例賠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亦經原告分別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4月18日字第00000000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84號第19頁)、111年10月31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而被告復未對上情予以爭執,僅就肇事比例爭執之,應可認原告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受傷後,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恆友精神科診所及六福堂中醫診所看診、治療並施作相關手術,及購買手托板、助行器等輔具費用共支出200,00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輔具發票及收據等為證,復未據被告所爭執。
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檢附之單據,並扣除其中重複之單據後,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35,918元(計算式:170元+150元+480元+320元+460元+330元+542元+112,344元+440元+40元+642元+20,000元),輔具費用部分共計6,591元(計算式:401元+100元+6,000元+90元),合計142,509元(計算式:135,918元+6,591元)。
至於原告前往恆友精神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過失傷害事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即不應准許。
又除上開認定之金額有相關單據可憑外,其餘皆未據原告提出,自不應予以採信。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與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賠償金額為142,50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支出看護費用共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手術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為據,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未經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每日介於2,000元至2,400元之一般市場行情,而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損害(計算式:2,000元×30日),故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其支出交通費用共14,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相關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復經本院核算原告檢附之相關單據後,原告共支出14,290元之交通費用,故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4,200元,應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自營彩繪藝術工作者,每日工資4,6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180日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共計828,000元,並提出工作清單及夫妻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佐。
然查,原告雖提出工作清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每日工資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之證明,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清單上,雖有記載到件日及交件日之日期,但並無載明年份,而無從辨別原告係何時接案及何時應交件,自無從計算原告每日平均工資及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再原告雖提出夫妻存摺交易明細為佐,然單憑交易明細亦無法辨別收入部分是何人之收入,及收入之原因是否與原告工作相關,而亦無從證明原告每日平均工資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
爰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行政院核定自111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另佐以原告提出上開2份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需繼續休養三個月,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衡情確實造成原告不能進行其彩繪藝術工作之影響,故原告請求180日即相當於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
⒌後續開刀及復健療程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仍需接受治療,因此需支出後續之醫療費9萬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醫囑第3項記載:「預計112/1/16接受右膝徒手鬆筋手術及關節鏡手術。
費用預計約新台幣6萬元以內。」
,則原告業已就後續醫療措施之內容、必要性及所需費用為6萬元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是其請求6萬元要屬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468,209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與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2,509元+⒉看護費用5萬元+⒊交通費用14,20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⒌後續開刀及復健療程醫療費用部分6萬元+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另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業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爰不另行扣除。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依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請依實際肇事責任比例賠償云云,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兩造並無聲請鑑定,亦無相關鑑定資料,且復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次查,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等證據,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完全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68,209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損害賠償,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4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209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無從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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