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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白玉堂、陳秋香即秋香蔬菜商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5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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