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898,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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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郭霈妤
郭彥綸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霈妤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柏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持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7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BGQ-1001車輛車主盧奕丞成立調解,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對盧奕丞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霈妤59萬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彥綸8萬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桃園方向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口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港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側車道即逕自於路口向中港南路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郭彥綸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郭霈妤,沿新北大道4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均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郭霈妤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骨折傷害);

原告郭彥綸則受有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原告郭霈妤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2063元、工作損失12萬59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99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9萬4014元之損害;

原告郭彥綸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756元、工作損失1萬073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33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萬5788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霈妤59萬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彥綸8萬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廣川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郭霈妤部分:⑴原告郭霈妤主張因骨折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2萬2063元,固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金額實為1萬6063元(計算式:1萬2373元+370元+540元+520元+680元+520元+590元+47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萬6063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郭霈妤主張本件車禍前任職科技公司,因骨折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1985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2萬5955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為證,復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期間為3個月,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郭霈妤主張因骨折傷害需由其家人照顧3個月,依新北市看(照)護行情費用每小時為1600元計算,費用共計14萬4000元等語,依其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提及原告所受骨折傷害有何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或其他相類似文字,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傷害位置在腳部,顯有影響其行動及自理能力,且原告主張每日16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未逾市場行情,本院認應酌定1個月看護費用共4萬8000元(計算式:30日×1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⑷原告郭霈妤主張因骨折傷害導致腳部無名指壞死而開刀截肢,住院期間須使用滅菌棉花棒及生理食鹽水緩解疼痛並且定期擦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996元,業據提出合泰藥品點子發票證明聯、順儷延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左外野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然本院核算原告所提發票收據金額共計1916元(計算式:80元+130元+70元+423元+83元+40元+240元+64元+214元+446元+12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9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郭霈妤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傷害,堪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郭霈妤與被告各自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所受骨折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

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霈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⑹原告郭霈妤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34萬19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6063元+工作損失12萬5955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91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3.原告郭彥綸部分:⑴原告郭彥綸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75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郭彥綸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科技公司,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7天,以每月薪資4萬599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萬0732元等語,雖提出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為證,惟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廣川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所示,未見關於原告無法工作有休養期間之記載,實難盡信其所受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本院審酌原告郭彥綸另到場陳稱因系爭傷害導致屁股腫脹無法站立遂向公司請假,並再提出江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單為證,認其得請求3日休養無法工作之損失4600元(計算式:3日×{4萬5997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郭彥綸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3300元(均零件),業據提出京泰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核修復項目與該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惟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6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2萬3300元扣除折舊後為23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郭彥綸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3天休養無法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郭彥綸與被告各自於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

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⑸原告郭彥綸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2萬86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6元+工作損失4600元+機車修復費用2327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原告前與盧奕丞成立調解,各自受領5萬元之賠償金額,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即因受領被告以外之人清償而消滅,本院審酌盧奕丞雖出借其車輛供被告駕駛,確有可責之處,惟終局責任本應由實際駕駛車輛之人即被告承擔,故認盧奕丞並非與被告內部平均分擔賠償責任,盧奕丞給付原告共10萬元之金額乃其應分擔責任範圍上限,原告並無免除被告負擔逾此金額範圍責任之意思,原告郭霈妤扣除受領盧奕丞賠償5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9萬1934元(計算式:34萬1934元-5萬元)。

至於原告郭彥綸扣除受領5萬元賠償後,已無餘額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霈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郭霈妤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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