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93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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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桂振惟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吳欽服、黃麗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麵包烘焙業,且小有盛譽,並以其父吳登賢之名義設有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但因被告與其前配偶官司纏身,自評無法以自己名義創設公司行號,惟又貪圖公司法人營運所帶來之便利以及金錢利益,便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時任被告創盛號品牌員工之原告,以原告名義設立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惟展圓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收執使用,公司業務之執行更由被告單獨決行之。

另因被告於109年間與訴外人徐嘉鴻之胞姐徐佩瑜交往,經取得訴外人徐佩瑜、徐嘉鴻及全體家人之信任後,亦出資30萬元以徐嘉鴻名義設立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並約定由被告借用徐嘉鴻名義擔任鴻騰公司出名負責人,惟鴻騰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收執使用,公司業務之執行更係由被告單獨決行之。

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為成為萬年股東,遂以鴻騰公司名義與原告借名而設立之展圓公司,以及與訴外人劉晉偉、蔡政潔、蔡惠如、杜文譯及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共同簽訂股份借名(代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於展圓公司,被告則同意原告可享有展圓公司營業所生之各項盈餘紅利,由被告負責分配,惟原告迄今均未獲被告之分配,而依照展圓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公司課稅所得為1,154,295元,原告可分配紅利比例占20%,經核算已逾2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2張為證;

另依展圓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公司課稅所得為1,154,295元,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之該計算表在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依系爭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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