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雖持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
- (二)系爭本票簽立之時,其本身已有爭議,兩造實際上係共同
-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不是出資200萬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受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 (二)另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為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謝宸祀
被 告 蔡雨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持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初一起合開恆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驛公司),被告提供200萬元資金供成立公司使用,原告則提供技術及勞務營運公司,恆驛公司成立開始營運後,被告因疑似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雖有服藥控制病情,但仍情緒波動起伏劇烈,常對原告惡言相向,而原告深知被告係因疾病所致,故仍一再包容體諒,祈被告能早日康復,詎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時突然開啟手機錄影,並喝令原告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據(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當下並無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意願,因被告提供之200萬元係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卻令原告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為擔保,欲將投資款改為借款,實令原告對被告心灰意冷,被告當下見原告不願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即以言語恐嚇原告稱若不願簽立,將會每日在公司擾亂,並大肆宣傳原告借錢不還之非事實之言論,原告深怕公司剛成立,尚有諸多事務需處理,倘若遭到被告為上述行為,恐致公司營運受影響,始在此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又原告被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被告卻不信守承諾,頻向原告傳訊息恐嚇,並揚言同歸於盡(見卷附原證五 ),甚至請疑似不明黑幫人士前來原告公司騷擾(此有證人可證,倘若鈞院准予傳喚證人,原告會提供證人之資料供鈞院傳唤)。
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係受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簽,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系爭本票簽立之時,其本身已有爭議,兩造實際上係共同投資恆驛公司,且被告之出資額為200萬元,今因投資失利,被告竟改口為借款,顯與事實不符,而就系爭本票言,實際只有200萬元到帳,並非400萬元,就被告未交付之200萬元,尚難認原告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此部分之票據權利;
另就被告交付之200萬元言,亦因投資失利,被告損失了投資額,原告損失了貨運、倉儲之心力付出,兩造就該投資均有損失,該已交之200萬元,既非借款,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款項。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不是出資200萬元投資成立恆驛公司,而是借錢給原告,公司登記原告的名字,錢都是我出的;
另公司買車子花6 、70萬元,超貸成90萬元,貸款也是我繳的。
因為我跟原告交往一開始,大大小小的支出都是我出的,所以我要被告自己簽本票,金額自己決定,原告就簽了面額400萬元的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除了簽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立借據證明借款之事實等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受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及被告提供之200萬元為投資恆驛公司出資款,並非借款,且就系爭本票言,實際只有200萬元到帳,並非400萬元,就被告並未交付之200萬元,尚難認原告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此部分之票據權利;
另就被告交付之200萬元言,亦因投資失利,被告損失了投資額,原告損失了貨運、倉儲之心力付出,兩造就該投資均有損失,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請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對話紀錄為佐證,然原告供稱此對話紀錄係在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後,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自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先前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有受被告之恐嚇、脅迫;
至於原告所稱有證人可供通知到庭作證被告有請疑似不明黑幫人士前來原告公司騷擾之事實,亦係發生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後,同樣難據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之恐嚇、脅迫而簽立前開本票及借據。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無可採信,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能以此事由認為並不存在
(二)另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未確立為賭債,則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其中之200萬元為被告對兩造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其餘之200萬元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此與為執票人之被告所稱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我不是出資200萬元投資成立恆驛公司,而是借錢給原告,公司登記原告的名字,錢都是我出的;
另公司買車子花6 、70萬元,超貸成90萬元,貸款也是我繳的。
因為我跟原告交往一開始,大大小小的支出都是我出的,所以我要被告自己簽本票,金額自己決定,原告就簽了面額400萬元的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除了簽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立借據證明借款之事實」等情,迥不相同。
質言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而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既經為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原告仍應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明交明細(戶名為原告)及恆驛公司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見原證二至四)為佐證,惟依此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有轉帳200萬元給原告(即分別於111年8月4日、10日各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前開2帳戶),原告再於同年9月7日將此200萬元轉帳至恆驛公司前開帳戶,亦即只能說明被告交付之200萬元資金流向,無法佐證原告所述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實;
反觀被告就所述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另提出系爭借據為佐證,且原告復不否認該借據為其於同一日即111年10月7日簽立系本票時所簽立,因此可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結算在此之前原告自被告處取得相關款項後,以「借款」名義定性為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而在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於111年10月7日簽立系借據後已清償400萬元之情況下,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為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乙○○ 111年10月7日 未載 甲○○ 400萬元 CH No49257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