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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鹿鴻仁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佳麗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禾匠粥品麵食專賣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欲訂購新制服供同仁穿著,同時強調訂購新制服穿著上須比原制服更為舒適、排汗、涼爽,於被告應允後,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訂購單,該訂購單並未載明制服所用之布料、設計樣式、制服顏色、各尺寸件數為何,因兩造合意前述事項待後續試穿商議後定之,並在確定款式後方有後續決定承購之情形,原告於同日將該訂購單40%費用即新臺幣(下同)34萬23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訂購單)。
嗣被告固有依系爭訂購單提供樣品衣乙件予原告供其同仁試穿,然經原告同仁反映該件衣服穿著感受上相當炎熱、不吸汗,被告亦再次提供18件樣品衣交由原告供其同仁進行試穿,原告之同仁仍反映該些樣品衣仍有難以散熱、不吸汗,原告並於112年8月4、5日向被告表達其同仁穿著上仍有不適,並要求就布料、顏色上進行後續之改善,然被告就此卻未提出後續之改善,原告並於112年8月11日再次發訊告知被告其員工無法接受該18件之樣品衣,若並無後續改善則將不考慮向被告承購制服,可見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尚處商議階段,且原告就被告提供之試穿樣品衣仍表示未達要求,而欲進行後續之調整,顯見兩造間就買賣標的之意思未能一致,自難認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是被告收受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所匯之34萬23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成立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契約,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布料亦未達契約約定「高彈力材質,且透氣輕薄、冰涼舒適、吸濕快乾、不褪色、不易皺」之品質,核屬積極侵害債權之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於112年7月22日、112年8月5日、112年8月11日催告後,被告亦拒絕履行,實已陷給付遲延,原告並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收受之34萬2300元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另委由訴外人葉沛瑜與被告磋商,葉沛瑜乃原告經營「禾匠粥品麵食專賣店」之品牌形象設計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7日前往高雄地區與原告討論系爭採購案,攜帶多種款式之樣品衣及多種顏色色卡供原告選擇 ,原告當日即選定葉沛瑜與被告間112年7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2頁照片之樣品衣款式及「秋香綠或燕麥色」顏色作為樣品衣之款式及顏色,又因原告選擇秋香綠作為制服之顏色,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葉沛瑜遂建議原告另購買圍裙,避免顏色較淺之制服易受食物污漬沾染,兩造遂約定待112年7月11日檢視制服樣品衣並選擇圍裙之顏色及款式。
被告法定代理人先於112年7月10日傳送數張「領口配色位置、鈕扣大小及顏色」不同之樣品衣照片予葉沛瑜,欲向原告確認制服之領口顏色位置、鈕扣大小及顏色等事項,葉沛瑜亦選定其與被告間112年7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9頁所示之款式作為制服樣品衣之款式,嗣於112年7月1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次前往高雄地區與原告、葉沛瑜確認制服之顏色及布料,原告於當日選擇「秋香綠」及 「聚酯(100% pol-yester)針織布料(Knitted Fabric)」 (下稱系爭布料)作為制服之顏色及布料,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攜帶數款品供原告選擇,原告並於當日選擇圍裙之口袋款式、布料及顏色(深藍色),另因當日圍裙樣品長度略長,兩造乃約定下次訂約時確認系爭圍裙之長度,另於112年7月14日,葉沛瑜將原告所經營禾匠粥品麵食專賣店記載 「禾匠HeJiang」之商標(下稱系爭禾匠商標)檔案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確認系爭禾將商標之大小,葉沛瑜並告知原告就系爭禾匠商標字體顏色之意見,兩造於當日就系爭禾匠商標5公分x5公分之大小達成共識,並以深藍色或金棕色作為其字體顏色,原定於112年7月19日確認制服款式並簽立系爭訂購單,惟因秋香綠之色卡尚末完成,故兩造將訂約日期展延至112年7月20日,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20日再次前往高雄地區與原告確認制服、圍裙款式及報價,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日告知原告訂約時系爭布料並無秋香綠之顏色,未來製作制服時需將系爭布料另行打色,且兩造於112年8月9日有共同檢視「秋香綠布料色卡」、「以系爭布料製作且尚未添加木醣醇涼感加工劑之橘色制服樣品、添加木醣醇涼感加工劑之藍色系爭布料」後,確認以「秋香綠」作為制服顏色及以「添加木醣醇涼感加工劑之系爭布料」作為制服之布料,亦共同檢視「繡於布料、深藍色及金棕色之5公分大小系爭禾匠商標」」原告為了配合圍裙之顏色(深藍色),原告乃選擇以「深藍色字體、5公分大小之系爭禾匠商標」作為制服之標識及圍裙樣品,並確認原告向被告購買「顏色:深藍色;
設 計:雙口袋;
數量:500件」之圍裙。
綜上所述,兩造係於確認原告所訂購者為「材質:聚酯針織布料添加木醣醇涼感加工劑;
顏色 :秋香綠色、淡黃色領口;
標識:深藍色字體、大小5公分 x 5公分、文字為『禾匠He Jiang』、數量:1000件」之制服及「顏色:深藍色;
設計:雙口袋;
數量:500件」之圍裙後,兩造始簽立系爭訂購單,足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亦於當日訂約後「主動」聯繫被告定代理人詢問被告之匯款帳號,並將部分定金34萬2300元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訂購系爭布料、開始製作制服,被告於收受定金後,亦因此大量訂購系爭布料並開始著手製作,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退還已付定金。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於兩造磋商過程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布料並無現貨而須另行大量訂製,原告始於112年7月20日將34萬2300元給付予被告,顯見兩造至少成立立約定金契約,現原告既拒絕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被告亦無庸返還其定金,被告係基於定金契約而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而未構成不當得利。
㈢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材質:聚酯針織布料、添加木醣醇涼感加工劑;
顏色:秋香綠色、淡黃色領口;
標識:深藍色字體、大小5公分x5公分、文字為『禾匠He Jiang』」提供8 件圍裙予原告確認尺寸,並均按照雙方合意之布料、顏 色、標識等辦理辦理在案。
詎料,原告卻於雙方訂定合約後「事後反悔」,改口稱自己所挑選的布料價格太貴、自己所挑選的顏色太淺、流汗後太貼身云云,竟違約要求被告暫停所有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進度,甚至提起本訴訟佯稱兩造未成立契約云云,被告係依據原告指示而暫停履約,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系爭訂購單尚未擇定特定布料、尺寸等具體採購之標的物內容,故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惟觀兩造簽立系爭訂購單內容,品名:針織上衣、圍裙;
單價682元、266元;
數量:1000件、500件;
價金:68萬2000元、13萬3000元;
總計85萬5750元;
備註:品質佳穩定度極高之布料。
因上列款式布料屬於特殊訂染的布料,特別使用日本進口最新大和涼感助劑,顏色特殊並不是現貨,數量較少,需要包缸訂染處理,因此布料定型成本較高,其布料特性屬於高彈力材質,且透氣輕薄、冰涼舒適、吸濕快乾,不褪色、不易皺,也可用洗衣機洗滌的好布料。
……交貨日期:訂購單簽訂確認後,生產製作完成時間為40個工作天。
再參以被告抗辯原告及葉沛瑜實際就制服之材質、顏色已選定為系爭布料及秋香綠等節,業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葉沛瑜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買賣標的物之特定,本得為種類物之約定,此觀民法第364條規定即明,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採購案之流程乃由原告先擇定布料材質及顏色後,才有後續製作樣品衣服供原告或其員工試穿,又依系爭訂購單文義,價金數額均已確定,原告完成給付40%費用,如尚未選定布料材質及顏色,如何確定無現貨,日後需包缸訂染及交貨日期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已就價金及特定種類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完成部分價金支付及確定112年7月20日簽立系爭訂購單後之40個工作天交付買賣標的物,依前開規定,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核與系爭訂購單文義不符,亦誤解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之意涵,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約定品質之系爭布料,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經請求補正未果而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受領款項,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0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債務人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前提乃具有可歸責事由。
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布料製成之樣品衣服,難以散熱、不吸汗,不符合系爭訂購單所載「高彈力材質,且透氣輕薄、冰涼舒適、吸濕快乾、不褪色、不易皺」之約定品質等語,雖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觀其內容僅為原告單方轉述其員工試穿後之心得,此部分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問題,尚乏客觀證據或進一步聲明立證方法,實難遽採。
況穿著系爭布料製成衣服之感受,另有添加木醣醇涼感加工劑劑量之問題,仍有調整之空間,至原告所提由GOOGLE查詢聚酯纖維特性,本無法符合兩造約定上開品質一節,固非無見,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系爭布料實體,結果:材質輕薄、具有彈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已難認定系爭布料為聚酯纖維即全然不符合系爭訂購單所載上開約定品質。
嗣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告知:如果沒有要針對所提出的問題處理,我不會接受這批制服等語;
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於112年8月14日回稱:請問您方便接電話嗎?因為我要跟您回覆觀於8/5的處理改善問題;
於112年8月21日傳送發票憑證等語,是被告並無對原告提出之問題置之不理,至多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回應不甚滿意,原告未待被告終局回應前及交貨期限屆至,即先明示拒絕受領被告日後之給付,已難逕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契約不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從而,原告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自非有據。
而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仍保有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布料製成樣品衣服不符合系爭訂購單所約定品質及買賣契約之不履行,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自無權單方聲明解除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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