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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沈龍昆
被 告 鄭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6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丞軒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以5,000元代價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3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將申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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