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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宋旻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王麒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12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1,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聲明所示,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北路五股抽水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在對面有來車時交會超車,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行車引導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有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北路往新五路方向自被告對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有右足踝挫傷、右側外踝前距腓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肢體多處擦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904,672元(請求項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72元,暨其中751,421元自112年5月26日起、另153,251元部分,自收到本書狀繕本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關於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資證明,且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其過失責任並無意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及往返車資費用: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9,30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至被告雖辯稱應扣除醫療單據內之影像複製費及證明書費云云,惟上開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況原告請求第⒉項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亦有自行扣除診斷證明書費170元(本院卷第83、155頁),難認被告為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無法自行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治療,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415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81頁),除其中380元、375元部分有提供證明應予准許外,其餘金額部分並無單據,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⑶本項請求小計:50,058元(計算式:49,303元+380元+375元)。
⒉臺北馬偕醫院看診及往返車資費用: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8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自行扣除診斷證明書費170元,經本院核算後僅為1,710元(計算式:570元×3次)。
⑵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85頁),除其中400元部分有提供證明,應予准許外,其餘金額部分並無單據,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⑶本項請求小計:2,110元(計算式:1,710元+400元)。
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看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⒋臺大新竹分院看診及往返車資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460元及交通費709元部分,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試算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雖被告辯稱原告遠赴新竹就醫之經濟上不利益,無由被告負擔之理云云,然原告除本項請求外,餘均在大臺北地區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無特別捨近求遠之情形,且被害人受傷後為免相關後遺症,本有自主選擇醫療院所之權利,原告自主選擇優良之醫療機構就醫,難認並非必要,併此指明。
⑵本項請求小計:1,169元(計算式:460元+709元)。
⒌健安骨科診所看診、用品及往返車資費用: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3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1,0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審酌該電療貼片、膏鞋、彈繃、電療海綿均係有助於原告踝部傷害之保護固定加速復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1,39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13頁),除其中215元部分有提供證明應予准許外,其餘金額部分並無單據,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⑷本項請求小計:9,645元(計算式:8,380元+1,050元+215元)。
⒍長安骨科診所看診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5頁),且核與受傷部位應就診之科別相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⒎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品費8,947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上開發票有部分未載明購買品項,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從而,剔除上揭未載品項之發票後,原告請求7,210元(計算式:足踝護具7,000元+冷熱敷墊210元),為有理由,逾此不應准許。
⒏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在富貴福利社工作,月薪為3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惟針對被告爭執其未提出薪轉證明或扣繳憑單,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未再提出佐證(本院卷第157頁),且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無收入所得可資參考,是本院審酌其於本件事故當時年紀不到30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具工作能力者之薪資下限,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該時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公允。
又事故發生時之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且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六個月(詳如附表二編號⒉⒊⒌),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增加生活開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開支即褓母托育費227,200元,固提出薪資單為據(本院卷第125頁),惟除該薪資單僅有蔡宜蓁之簽名外,未見其人之相關簽署之契約及證件供本院審酌,其證明力尚屬薄弱,無法用以補強原告之陳述,且原告亦未敘明究竟係何年齡之幼兒需褓母照顧,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⒑財物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受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27,050元及拖吊費6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127頁),惟系爭機車之車主為潘華雯,有警詢筆錄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及限閱卷),足知原告應非車主,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其為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機車修理費及拖吊費,洵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穿戴衣物破損受有2,152元損失,業據提出財物受損照片及銷貨明細表佐憑(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衡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進而摔倒(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所穿戴用之衣物等就此受損,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上開財物之購買年份,且該上開財物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原告財物之損失以215元為適當(計算式:2,152元×1/1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本項請求小計:215元(計算式:0元+215元)。
⒒勞動能力減損: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附表二編號⒏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2月20日診字第1120235036號記載,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
⑵又原告就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已如前述,該段期間已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2%之損害,故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⑶承上,自薪資損失翌日起即111年12月3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所致損害,原告於此範圍請求即屬有據,又原告事故前之基本薪資為2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060元(303,000元×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8,420元【計算方式為:6,060×20.0000000+(6,06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28,420.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⒓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4萬元方屬適當。
㈢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1,127元(計算式: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及往返車資費用50,058元+⒉臺北馬偕醫院看診及往返車資費用2,110元+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看診費用計450元+⒋臺大新竹分院看診及往返車資費用1,169元+⒌健安骨科診所看診、用品及往返車資費用9,645元+⒍長安骨科診所看診費用350元+⒎醫療用品7,210元+⒏薪資損失151,500元+⒐增加生活開支0元+⒑財物損失215元+⒒勞動能力減損128,420元+⒓精神慰撫金14萬元)。
另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業經兩造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頁),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127元,及自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嗣後擴張訴之聲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致生訴訟費用1,650元(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卷第69至74頁;
第153至159頁) 被告辯稱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⒈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及往返車資費用計55,718元 ⑴請求看診費用49,303元、往返車資6,415元。
⑵診斷書費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亦為請假、轉診之必需。
⑶原告既自認被告腿部不良於行,亦應自認往返車資均為755元之事實。
⑴看診費用部分,應扣除多張診斷書費及拷貝費後,合理金額為47,538元。
⑵往返車資部分,應僅以提出之兩張收據為據,故應為755元。
⒉ 臺北馬偕醫院看診及往返車資費用計4,210元 ⑴請求看診費用1,810元、往返車資2,400元。
⑵受傷後尋求其它醫院診治,本屬常態之事。
⑴前往馬偕醫院就醫與本件傷勢有何關聯性、搭乘計程車有何必要性,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⒊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看診費用計450元 請求450元。
不爭執。
⒋ 臺大新竹分院看診及往返車資費用計1,169元 ⑴請求看診費用460元、往返車資709元。
⑵原告本欲掛台大「環境與職業醫學部」診斷,但北市臺大醫院門診額滿,只能前往新竹就診。
⑴前往臺大新竹醫院就醫與本件傷勢有何關聯性? ⑵原告住所在新北市,捨北市臺大醫院,卻遠赴新竹就診,顯然違背常理。
⒌ 健安骨科診所看診、用品及往返車資費用40,820元 ⑴請求看診及用品費用9,430元、往返車資31,390元。
⑵被告爭執用品費用1,050元(醫療費用為8,380元),然該診所為復健、治療原告之診所,被告爭執項目均為必要性支出。
⑴電療貼片、石膏鞋、彈繃、電療海綿項目,並無醫師診斷具必要性,合理金額為7,330元。
⑵骨科就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以及搭乘計程車是否有必要性,未見原告說明。
⒍ 長安骨科診所看診費用350元 ⑴請求350元。
⑵該診所為復健、治療原告之診所。
⑴骨科就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以及搭乘計程車是否有必要性,未見原告說明。
⒎ 醫療用品8,947元 ⑴請求足踝護具7,000元、藥品及用品1,947元。
⑵冷熱敷墊、酸痛貼布、止痛藥等用品均對原告關節瘀血、韌帶損傷有所助益,乃為一般人知悉之事,何待醫囑證明。
⑴診斷書僅記載足踝護具有必要性,其餘均無必要,故合理金額為7,000元。
⒏ 薪資損失18萬元 ⑴111年6月4日醫囑已記載「宜休養2個月」、111年8月26日醫囑已記載「宜休養4個月」。
⑵原告工作性質為福利社送貨員,需靠腳行走,也有請假單可憑。
⑴爭執休養天數。
⑵無薪資轉帳證明或扣繳憑單明細,故薪資受損難以證明。
⑶如認合理,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
⒐ 增加生活開支227,200元 ⑴請保母多照顧小孩多出的時間。
(111年6月至同年12月) ⑵原告本每日晚間及六、日自行照顧小孩,因受傷自無法自行照顧小孩,需聘請保母。
⑴認為非損害賠償行為之損失,故請求無理由。
⒑ 財物損失29,802元 ⑴請求機車修理費27,050元、拖吊費600元、衣物破損購置費用2,152元。
⑵無折舊必要。
⑶受損情形,請參見原證19照片。
⑴估價單項目均為零件,且應依法折舊。
⑵衣物破損購置費用,無受損照片,難以認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⒒ 勞動能力減損156,006元 ⑴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⑵自111年6月10日起算至65歲退休,並以薪資每月3萬元計算。
⑴診斷書未提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⒓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治療後四肢及顏面有擦傷痕跡,對年經女性之被告來說,心中痛苦無法言喻,且醫師表示疼痛感已無法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⑴被告29歲,從事服務業,經濟不寬裕,被告願以2萬元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
小結: 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72元 被告願賠償115,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 醫囑摘要 ⒈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3日 字第000000000號 病人於111年6月1日18:02至急診就診;
111年6月3日11:54急診返診,經診治後111年6月3日21:40急診離院,宜再休養三天,門診追蹤。
(本院卷第27頁) 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4日 字第000000000號 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兩個月。
宜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四腳助行器、柺杖及輪椅。
(本院卷第123頁) 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24日 字第000000000號 同上。
(本院卷第28頁) ⒋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 建議復健治療及護踝使用,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89頁) ⒌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8月26日 字第000000000號 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四個月。
宜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四腳助行器、柺杖及輪椅。
如果症狀持續惡化,建議接受右足踝韌帶修補手術。
(本院卷第124頁) ⒍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骨科就診日期:111/09/09。
建議護具保護固定。
(本院卷第29、161頁) ⒎ 長安骨科診所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 需休養、護具保護,治療,門診追蹤。
(本院卷第165頁) ⒏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2月20日診字第1120235036號 個案於2022年06月01日通勤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送至台北醫院急診,診斷為右踝距腓韌帶損傷,後於台北醫院骨科門診和復健診所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
個案後於2023年02月20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踝關節輕微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二,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亦為百分之二,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二。
(本院卷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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