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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陳宜婷
陳信嘉
被 告 袁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宜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宜婷、陳信嘉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附表二之本票以原告陳信嘉之名義共同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陳信嘉從未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
另系爭本票對原告陳宜婷均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所為陳述則略以:原告陳宜婷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如票面所載之金額,並由原告陳宜婷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清償,惟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關於附表二之本票,是否由原告陳信嘉所共同簽發:原告陳信嘉主張附表二之本票上發票人「陳信嘉」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非其本人共同簽發,自應由被告就附表二本票上「陳信嘉」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既未提出事證佐證前開事實,且經核附表二之本票影本上原告「陳信嘉」名義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手寫記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14號卷第6頁),與原告陳信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見本院卷第47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而被告亦自承原告陳信嘉當庭書寫之簽名,確實與本票上簽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稱「本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5紙,皆由原告陳宜婷親自填寫本票並簽名後交付與本人」(見本院卷第31頁),而自認附表二之本票均係出於原告陳宜婷簽名,並非原告陳信嘉所簽名。
則附表二之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陳信嘉所共同簽發,即有疑義。
從而,原告陳信嘉主張附表二本票非其所共同簽發,被告就附表二之本票對原告陳信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被告既辯稱其所取得系爭本票5紙,皆為原告陳宜婷親自填寫簽名後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
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陳宜婷向被告借款為供借款之擔保而簽發交付乙節,為原告陳信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有利於己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固提出借據3紙,而主張此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查,觀諸該3紙借據之借款人欄位均為空白,能否逕認係被告與原告陳怡婷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非無疑。
況且,該3紙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分別為2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14萬元,與系爭本票5紙票面上記載金額2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合計22萬元,亦有不符。
此外,被告未具體特定該3紙借據分別係對應附表一、二所列本票的哪一張,從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與原告陳宜婷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陳宜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本票共同發票人「陳信嘉」之簽名為真正,及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有效存在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宜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宜婷、陳信嘉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宜婷 112年6月30日 2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2 陳宜婷 112年7月7日 6萬元 未記載 無 3 陳宜婷 112年7月18日 6萬元 未記載 CH797629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宜婷 陳信嘉 112年6月30日 2萬元 未記載 TH000978 2 陳宜婷 陳信嘉 112年7月18日 6萬元 未記載 TH000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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