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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黃富美
被 告 廖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停車場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9時5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該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交付帳戶行為亦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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