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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鄭光珍
被 告 黃建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刪除連帶之記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8月9日13時49分許以LINE結識原告,對原告佯稱可至「NFT」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日12時23分、11日11時12分、11時14分,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交付帳戶行為亦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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