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03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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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任家慶
訴訟代理人 任德華


被 告 彭聖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中港路口,與訴外人呂宥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駕駛其車輛追逐呂宥逸之車輛,渠等共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方式駕車,於同日5時48分許,呂宥逸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被告見狀隨即左轉新泰路駛離現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腦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末端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經治療後,右膝關節嚴重受損合併關節僵直、雙下肢肌肉萎縮,肌力僅2-3分,導致下肢功能嚴重損傷,無法勝任恢復先前工作,且右膝嚴重創傷後關節炎為永久且不可逆變化,即使醫療完整處置後,仍減損大部分工作能力而嚴重減損1肢之機能,已達重傷程度。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8萬8654元、看護費用75萬2000元、交通費用4萬0960元、不能工作損失86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48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須與呂宥逸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8654元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項目之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呂宥逸因行車糾紛,共同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方式駕車,呂宥逸之車輛失控撞擊原告騎駛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機車毀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警方車禍處理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與呂宥逸所涉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呂宥逸危險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彼此應共同負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8654元,業據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因系爭傷勢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顱內出血及骨盆腔骨折,110年1月27日行股骨骨折清創暨外固定手術,110年2月2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暨異體骨移植手術,110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9日於加護病房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因左脛骨再骨折,於110年10月20日入院,110年10月21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與自體骨移植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110年2月16日至111年1月27日共11次骨科門診複查,目前骨折未癒合,骨折後需休養至少12個月,無法工作,復健治療至少12個月,需專人照護1年。

原告因多處骨折及其併發症治療,最後一次手術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術後複診至112年5月9日病情才穩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該院112年11月21日亞醫審字第1121121005號函為憑,佐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市場行情,足認原告至少受有1年期間看護費用80萬3000元(計算式:365日×2200元),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經歷數次手術治療,且需至少1年期間專人看護及復健治療等節,已有前開專業醫療意見為憑,堪認原告在傷勢復原穩定前之回診就醫期間(即原告請求110、111年期間),均有仰賴專人專車接送之必要。

經核算原告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收款憑證、收費紀錄憑證、計程車收據共3萬9880元,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5月9日複查後骨折已穩定,肌力逐漸恢復,始能開始從事一般工作,故以受傷開始(即110年1月26日),約需兩年半的休養時間,無法工作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亞醫審字第1121121005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萬6000元,復據提出薪資證明表為憑,堪信為真。

足見原告至少受有兩年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兩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86萬4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4個月),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無端遭被告與呂宥逸間之行車糾紛波及受有系爭傷勢,經歷數次手術及漫長治療、復健過程,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參以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原告陳報受傷前之經濟工作收入概況;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本件面對原告民事訴訟求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勞動能力減損80萬元原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至該院接受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先前病歷報告及雙下肢X光檢查,結果顯示:目前下肢肌力下降、能緩慢行走,但步態不穩定且需有輔具輔助、在觸摸患側時,仍有疼痛感、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

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約合全身失能比7%。

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保全職業及年齡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2122901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亞東紀念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並參考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為可採。

而原告每月薪資3萬6000元,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萬8880元(計算式:3萬6000元×9%×12月),原告請求2年不能工作損失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114年10月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0311元【計算方式為:3萬8880元×1.00000000+(3萬8880元×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00,311.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294萬48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8654元+看護費用75萬2000元+交通費用3萬9880元+不能工作損失86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0311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294萬4845元,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係由被告與呂宥逸共同造成,本院認其被告與呂宥逸內部間應平均分擔此債務,即渠等各自應負擔147萬2423元之賠償責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共同為侵權行為人呂宥逸已給付110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並未免除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是依前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呂宥逸給付受償之110萬元後,為184萬4845元(計算式:294萬4845元-11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7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此部分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7萬4845元(計算式:184萬4845元-2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48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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