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043,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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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何健誠

被 告 葉雨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1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8,000元,電費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自111年2月1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尚欠9個月租金即162,000元及電費2,616元未繳納。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16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於租賃屆至搬離後,仍拒繳納積欠租金及電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積欠租金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15日以後未給付共11個月租金,惟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系爭租約期間屆至時僅為10個月,經與其依約收取之押租金36,000元相抵扣後,尚積欠144,000元租金(計算式:18,000元×10個月-押租金36,000元)。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應予准許。

⒋小結:被告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62,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8,000元)㈢請求代繳電費部分:經查,系爭租約第18條後段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卷第51頁),被告依約自有繳付電費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電費2,616‬元(本院卷第41頁),自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616元(計算式:162,000元+2,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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