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21分許,
- 二、被告則對於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不法責任之事實,不加爭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遵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5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 (二)醫療費用221,587元、就醫交通費18,657元、其他財
- (三)看護費用35,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 (四)工作損失111,232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任職宜家公司,
- (五)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72,371元(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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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吳尚安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綠燈時相,駛入機慢車停等區,不慎撞擊前方在機慢車停等區由原告所騎乘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挫傷併韌帶發炎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518,96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550元:系爭機車受損而有修繕必要,經以38,550元估修;
②醫療費用221,587元:原告受傷後分別至臺安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及施作相關手術,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221,587元;
③就醫交通費18,657元:原告受傷造成行動不變,只能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因而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8,657元;
④看護費用35,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住院手術後出院後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14天,以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天=35,000元)之損害;
⑤其他財物損害(含購買醫療用品、身上所穿衣物、安全帽及肇事原因鑑定費用)13,939元;
⑥工作損失111,232元:原告任職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平均月薪32,000元,因傷需休養3個多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11,232元;
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8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原告51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對於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不法責任之事實,不加爭執,並請本院判斷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輔仁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5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38,5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3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18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醫療費用221,587元、就醫交通費18,657元、其他財物損害(含購買醫療用品、身上所穿衣物、安全帽及肇事原因鑑定費用)13,93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核其金額已逾221,587元)、購買單據、鑑定費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等為證,雖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及其他財物損害之細項明目與實際支出之損害有所不同,但經核其就醫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支出之總費用及含購買其他醫療用品之總支出,亦分別已逾18,657元、13,939元,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核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35,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住院手術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2週,以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天=3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此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受傷住院手術出院後,確實須專人看護日生活2週,又原告請求之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5,000元,亦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111,232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任職宜家公司,平均月薪32,000元,因傷需休養3個多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11,232元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受傷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之時間為3個月,以月薪資3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有工作損失應為96,000元,非111,232元。
(五)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原任職宜家公司,現任職邦銀行,月薪約35,40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50,92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雇員,月薪約32,000元-35,000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足以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達一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72,371元(計算式:7,188元+221,587元+18,657元+13,939元+35,000元+96,000元+8萬元=472,3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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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550×0.536=20,6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50-20,663=17,887第2年折舊值 17,887×0.536=9,5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87-9,587=8,300第3年折舊值 8,300×0.536×(3/12)=1,1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00-1,112=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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