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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劉冠佑
被 告 林聖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前之某時許,先傳送內容為「耀陽投顧工作室投資」之簡訊予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4日1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騙匯款入內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足見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予原告本件請求,自毋庸再審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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