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08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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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趙國荃
趙婉真
趙雅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晉國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屆期未清償,被告為張晉國之繼承人,應依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

茲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件合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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