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084,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彭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逾期通知函、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及循環信用利率變動歷史記錄、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