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09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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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江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0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照經吊銷仍駕車行為,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允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受損,自應推定過失責任,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1708元(工資2萬1809元、烤漆3萬5024元、零件17萬4875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2萬4320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所為修復費用已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取得本件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復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駕吊銷)附卷可參,再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集賢路左轉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因為車流大,我停於路口,都沒有移動,就聽到與對方碰撞的聲音。

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前車頭(身)等語,堪認被告無照駕車,當時行向為左轉車,且於行駛過程未能注意車輛回堵應停止前行,保持路口淨空,卻仍停在路口,自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處,影響他向行車順暢及安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並自行扣除折舊後為12萬4320元(計算式:工資2萬1809元+烤漆3萬5024元+折舊後零件6萬7487元),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亦合於前開規定,應屬可採。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2萬43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李允華於警詢時陳稱:我綠燈起步,看到對方在我左前方因為車陣停在路中,我經過對方車身後,我的左車身就被對方撞到等語,而對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停在路中,並未移動等節,足認李允華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之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認各應負一半過失責任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6萬2160元(計算式:12萬4320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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