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徐郁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辦理前項機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光陽廠牌、SE22BC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400元,還款期限自111年6月分起至113年6月止,分24期,每期給付3,850元,如被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竟拒付該分期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係屬附條件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因被告未清償全部價金,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機車之異動歷史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機車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