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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陳明農即君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
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1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第6項)。
上述貸款:依借據第7條,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6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目前積欠未還本金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2年7月3日起計算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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