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12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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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温詩盈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周麗玲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3月23日被告因其子李宗昕遭羈押亟需擔保金,而透過李宗昕之妻即原告之女蘇宜澄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當日遂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經催討後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有於111年3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但並非被告透過蘇宜澄向原告借款,而是蘇宜澄當時身為被告之子李宗昕之配偶,因交保金過高,蘇宜澄主動表示其娘家可以幫忙,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兩造系爭借款過程經證人蘇宜澄到庭具結證稱:「於111年3月23日,當時李宗昕在羈押,要交保金的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沒有經濟能力,籌不出錢,看著我說怎麼辦,伊說看被告要不要幫忙,伊替她問伊家人可不可以幫忙,有明確取得被告授權,就代替被告打電話詢問原告可不可以幫忙,過程中有向被告說要向原告借款,整個借款過程中被告和當時的律師都在身邊,兩造都是透過我言語敘述說明情況,也是被告提供帳號給伊,伊再以LINE傳帳戶給原告匯款給被告給付李宗昕的保證金,這筆錢是原告要借給被告的,並不是伊借的」等語(本院卷第68至72頁)。

被告雖辯稱係證人蘇宜澄主動說要幫忙,而否認有於蘇宜澄電聯原告時在場云云,然衡以兩造均不否認當日匯款系爭款項之目的為交付李宗昕之交保金,且由被告擔任具保人並由被告帳戶支出繳付,則證人蘇宜澄前揭所證,系爭款項乃其代理被告為籌措其子李宗昕之交保金所借用,故認為借款合意存在兩造之間等情,核與常情事理並無不符,且於李宗昕所涉刑事案件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時,僅具保人即被告為辦理保證金發還事宜之具領權人,是本院認證人蘇宜澄所證,尚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款項為其所借用,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桃簡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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