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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蔡禕玟
被 告 胡太鏹
金宏昇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告胡太鏹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金宏昇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胡太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金宏昇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昇公司)為被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太鏹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被告金宏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匝道下橋而沿重安街欲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重安街與中正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曾川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自忠孝橋匝道外側之平面道路行駛而來,而行經同一路口外側車道即被告胡太鏹駕駛車輛右方位置亦欲右轉時,被告胡太鏹車輛因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致原告在駕駛室內遭受撞擊,因而受有下腹鈍挫傷、迫切流產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醫療費用5406元、交通費用1萬1168元、營業損失1萬9745元、道路救援更換輪胎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2580元(零件1萬6180元、工資6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有112萬2399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上開之債權業經曾川龍讓與原告,被告胡太鏹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胡太鏹為被告金宏昇公司之員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該公司執行駕駛職務,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胡太鏹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金宏昇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等過失,致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胡太鏹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406元,且因往返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1萬1168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收據、大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11天,計受有營業損失1萬9745元,業據提出宏泰汽車修車天數證明單為憑,併參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本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損失,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均以1795元計算,有該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在卷可參,佐以該車本為營業用車,因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即受有無法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日之營業損失計1萬9745元(計算式:1795元×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後輪胎破裂無法行駛,支出委託道路救援及更換輪胎35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文德輪胎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1紙為證,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萬2580元(零件1萬6180元、工資6萬6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宏泰汽車估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
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1萬6180元扣除折舊後為161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6400元,共計6萬801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金額為6萬80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第二胎流產,身心受創,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歷、職業、月收入狀況;
被告金宏昇公司登記資本額;
被告胡太鏹已受刑事處罰;
原告身心狀況,迄今無法諒解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0萬7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06元+交通費用1萬1168元+營業損失1萬9745元+道路救援更換輪胎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801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胡太鏹部分為112年7月28日,被告金宏昇通運公司部分為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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