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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呂學明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林金玉(即林壯淇之繼承人)
林麗丹(即林壯淇之繼承人)
林秋緣(即林壯淇之繼承人)
林仁款(即林壯淇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8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壯淇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均於起訴後,向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208號聲明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母已歿,是被繼承人林壯淇是否尚有繼承人尚屬未明,原告為此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上情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據此聲請停止訴訟,因上開裁定結果涉及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程序要件之合法性,自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被繼承人林壯淇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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