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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呂學明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范翔智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林壯淇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陸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7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系爭本票為林壯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已屆到期日,發票人林壯淇於000年00月間過世,且被告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77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主張如系爭本票除編號2外,其餘本票到期日距原告請求之112年10月27日,均已超過1年,原告對被告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應提出系爭本票係由林壯淇交付之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繼承人林壯淇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相符無訛,另林壯淇於112年10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7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林壯淇除戶謄本、本院前揭裁定存卷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云云。
然查,因被繼承人林壯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則無論原告是否係被繼承人林壯淇開立系爭本票後直接交付之後手,均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本票發票人之本票3年短期時效,而非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對本票前手追索權之1年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且因系爭本票均有到期日之記載,而非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前揭規定,即應自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起算逾3年,被告始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觀諸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均為110年、111年間,距原告起訴狀到院之112年10月27日均尚未逾3年,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需提出系爭本票係由林壯淇交付之證據云云,然只要原告收受系爭本票時,票上已有林壯淇簽名及齊備票據法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原告並非自林壯淇收受本票之直接後手,亦不妨礙系爭本票依法有效之效力,原告乃本票之合法執票人,林壯淇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負發票人清償票款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0,000元
107年10月1日
110年12月15日
597042
50,000元
107年12月1日
111年12月30日
597047
200,000元
108年2月1日
111年2月15日
597048
300,000元
108年9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955753
250,000元
109年4月10日
110年6月9日
955755
100,000元
110年7月14日
111年1月15日
955760
140,000元
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15日
95576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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