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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李長順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巷○○○號誌路口,因有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訴外人陳立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並經陳立信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元、交通費用6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8648元(零件9550元、工資1萬9098元),是被告計應賠償原告13萬820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減輕為30%,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故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認定就診內容及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關聯,應予駁回,且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天數應以醫院表示需休養天數為準。
㈢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經被告計算依法折舊後,願僅在2萬0093元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減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車禍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5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為證,核其就醫日期雖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惟僅相隔2日,而原告係騎駛系爭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且於警詢時已陳稱右手手肘、左手大臂、小臂、胸口、左右腳膝蓋挫傷等語,核與系爭傷害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堪信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60元等語,惟原告就上開車資支出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此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有9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醫院評估所需休養期間為一星期,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01371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查詢回復單可佐,堪認原告所需合理休養期間至多為7天,是其於上開期間實際所受不能或減少工作收入之薪資損害,始為被告賠償責任範圍,逾此期間者,難認有據。
又原告主張原任職居家清潔,每日工資為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擔任原告雇主之訴外人林怡君於113年2月24日開立之工作薪資證明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7000元(計算式:7日×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7天無法工作,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雇主林怡君出具之工作薪資證明;
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萬8648元(零件9550元、工資1萬9098元),有尚興機車行開立之車禍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所必要,而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9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請求零件項目9550元折舊後為954元,至工資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005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54元+工資1萬909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萬75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5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0052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沿蘆洲區光復路77巷往光復路70巷直行,行經光復路與光復路70巷口時,到了路口我就向左邊看有沒有來車,確認左邊沒有來車後,正要看向右邊時就與對方撞上;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永安大橋下來後,沿中原路要往蘆洲國中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77巷與光復路70巷口)時,對方突然從我的左側方向出現,所以我來不及閃避,就被對方撞上了等語,佐以肇事路口為正十字路口,原告直行之視角應無不能察覺被告車輛之情形,自難認原告行駛在支線道上已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之情事,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前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萬3019元(計算式:5萬7547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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