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149,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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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彩琴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李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6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儀恩於民國110年9月9日15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闖紅燈及酒醉駕車,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胡仁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3,840元(工資費用74,000元、材料費用49,840元),另維修期間受有28日營業損失41,60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源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職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⒈修車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23,840元(工資費用74,000元、零件費用49,840元),此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本院依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第一張估價單「雨刷」項目外(拆裝工資300元、材料費用1,200元),餘均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屬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8,640元(計算式:49,840元-雨刷1,2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64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3,700元(計算式:74,000元-雨刷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78,564元(計算式:4,864元+工資費用73,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屬營業用小客車,以計程車客運為業營利,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固受有營業損失,惟從估價單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受損項目及程度並非繁多及嚴重,且通常有行政作業時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後進行拆卸,再加上以系爭車輛受損之項目及情形,所需實際進行維修之期間,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無法營業之日數應以7日計較為公允。

再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本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天營業總收入平均為新台幣1,658元,原告僅以每日1,486元計算為合理。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內無法營業,以平均每日營業1,486元計算,共造成10,402元營業損失(計算式:1,486元×7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88,966元(計算式:修車費用78,564元+營業損失10,4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66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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