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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游博淵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1月17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借款清償日為111年11月17日,被告應逾此日未清償,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27日借款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清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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