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官步仁
被 告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六路往新城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城六路與新城八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接近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經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城八路往新城八路26號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側肩峰關節韌炎、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下排左側第一臼齒缺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從未表達歉意,先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調查過程為不實陳述,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658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萬658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前經鑑定在案,原告應承擔自身與有過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急診所受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而已,無法證明另有合併左側肩峰關節韌炎。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項目無意見,但應扣除零件折舊。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發票、維修明細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另受有左側肩峰關節韌炎,惟此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刑案審理中函詢醫院後認定左側肩膀挫傷已涵蓋左側肩峰關節韌炎之範圍,堪信確屬本件車禍外力撞擊造成之傷害結果。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所陳迄今無法諒解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1萬6582元,有該發票、維修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9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3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主張維修費用均零件1萬6582元折舊後為1656元,逾此範圍請求,礙難准許。
從而,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損害為8萬1656元(計算式:8萬元+165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騎駛機車行經該肇事路口固有優先路權,惟其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為道路寬度充足之正十字路口,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直行到那就被對方汽車撞到了等語,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行經該路口前亦未採取最保險之停等方式通過,實難認原告已有盡注意義務。
又依原告所提前揭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本院依兩造過失情節,酌定原告應承擔自己兩成過失責任比例,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萬5325元(計算式:8萬1656元×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