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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嘉慧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下稱「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5時14分許,假冒為原告友人佯稱:臨時有融資需求,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共計114,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錦華)帳戶內。
被告隨即依「唯」之指示,取得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照「唯」之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唯」,而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114,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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