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183,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何慶樺
何秀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王堅智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就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述無理由,引用先前起訴狀所載,票據係偽造,被告主張原因法律關係為借貸,但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

又借據與本票簽發時間不同,有違常理。

㈢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㈠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主債務人何慶榕所偽造,這是很嚴重之指控,被告並沒有能力鑑別簽名之真偽,原告等人雖稱與被告從未有金錢借貸、往來,但主債務人何慶榕另有交付原告等人簽名之借據及身份證影本,故被告始敢借錢予主債務人何慶榕。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先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先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何慶樺」、「何秀琴」簽名及指印為其本人所簽發,依照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等人所共同簽發乙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亦無聲請其他證據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無簽名或按捺指印之共同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則原告等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何慶榕 何慶樺 何秀琴 109年8月3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7月31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