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191,202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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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王泰鈞

王李鑾
王宗傳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李鑾、王宗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王泰鈞前向原告借款後有新臺幣(下同)92,412元、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未償,屢催不理。

被告王泰鈞明知其父王邦義105年11月18日死亡後遺有遺產,未聲請拋棄繼承,與王邦義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李鑾、王宗傳、王淑芬分割遺產,約定僅由被告取得王李鑾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莊區副都心段七小段3建號、新莊區副都心段七小段21、28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106年1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王泰鈞在上開遺產分割中所為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㈡原因發生日為105年,尚未到10年。

現查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由被告王李鑾繼承。

請求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聲明:1.被告王泰鈞、王李鑾、王宗傳、王淑芬就被繼承人王邦義所遺如系爭房屋之遺產於106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李鑾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6年1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李鑾應將被繼承人王邦義所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泰鈞:撤銷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王淑芬:依照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農會存款、機車部分,此部分我們沒有去消除,都分割繼承了,裡面已經沒有錢了。

依照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農會存款、機車部分,亦為登記給被告王李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登記資料,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67748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王邦義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遺產,原告僅以系爭房屋為撤銷標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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