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19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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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薇宇
被 告 陳玉麟即競速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核計至112年6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0萬9621元及如主文所示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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